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9號
抗 告 人 李敦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4年度救字
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
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用之○○○○
○○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
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
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
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
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100年
度台抗字第98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指定郵政信箱為送達處所,有聲請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頁),而本院114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係於民國11
4年9月2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裁定於同日即
生送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3日
,加計法定不變期間10日,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於114年9月15
日(非假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9月19日始提起抗
告,有抗告狀之收狀戳章之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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