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75號
TYDV,114,救,75,202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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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5號
抗告人即
聲 請 人 呂學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辰漁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
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
、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所謂「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倘上訴之理由非屬
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
或抗告第三審。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稱:原裁定
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在本院桃園簡易庭起訴時
,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萬2,400元為由,認定卷
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不能反映抗告人之資力,進而認定抗告人應有資
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惟抗告人起訴時已須透過借款及
出賣不動產籌措訴訟費用,起訴後更債台高築,經濟狀況
有重大變遷等語。
(二)惟查,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7號裁定
意旨,前揭抗告理由卻係提出「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經
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之新事實,以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價金信
託契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
執行命令等新證據。可見,抗告理由乃純就原裁定之事實
認定、證據取捨加以爭執,未指出原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錯
誤,或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核與首揭要
件不合,其抗告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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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