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拍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黃俊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戴晃玉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戴晃
玉之最新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之
最新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更正聲明為: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催告函及回執(如寄發存證信
函載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借款金額、事實理由、未
清償金額等)、更正附表(依如後所示之附表更正)、表明
本票提示日。(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
票人仍應為「提示」)、釋明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10,9
13,637元如何計算而來?應提出債權明細表,分別列明本金
、利息(載明計息期間、利率、金額)、違約金各若干?及
各該項目、金額,依據之契約條項款為何?同時依各項目、
金額順序檢具足資認定之釋明文件。【1、並應注意利息不
得滾入原本再計利息(民法第207條)。2、違約金若可認係
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定,不得復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62台
上字1394號判例)。3、利息約定不得逾法定上限週年利率1
6%(民法第205條)。4、違約金不得逾本金年息16%(桃院107
年訴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52條、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1031號、102年台上1606號參照)】,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
4年9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
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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