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蔡淑芳
相 對 人 張紅梅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
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
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
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
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
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遭到詐騙,已由派出所認定是詐欺
案件,疑遭冒名偽造契約、龜山地政郵寄所有權狀程序嚴重
瑕疵,詐騙集團恐嚇及教唆自殺,抗告人已取得中低收入戶
證明,父親為重度身心障礙失能者需長期治療,該不動產為
唯一居所,如遭拍賣,抗告人與父親將失去生存基礎,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確認原因債權不存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撤銷一切基於詐欺所生借貸、抵押、票據行為,聲請
免予擔保或酌定最低額度擔保金、停止執行該拍賣裁定,以
保障抗告人生存權與居住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債務700萬元,屆清償
期未清償,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等
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原裁定就
此形式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
不合。抗告人所述核屬實體事項,依首開說明,並非本件非
訟程序得審酌者,抗告人如對債權存否有爭執,應另訴解決
。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抗告人雖遞狀將「訴之聲明」載為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確認原因債權不存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
一切基於詐欺所生借貸、抵押、票據行為,聲請免予擔保或
酌定最低額度擔保金等(經確認抗告人真意,其稱此為本件
之「補充理由狀」),然本件為拍賣抵押物事件並非強制執
行事件、亦非審理債權及抵押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件的訴訟
案件,自無法在本件抗告程序中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撤銷
法律行為、停止強制執行等,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