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22號
TYDV,114,抗,222,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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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賴芳子



相 對 人 魏雯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
3日114年度拍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8日向相對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330萬元,並簽定增補協議書,約定還款期限
為114年12月17日;抗告人另於113年11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
20萬元,並簽定借貸合約書(兼作借據)及增補協議書,約
定還款期限為115年5月17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總額為35
0萬元,並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相對人以為擔
保(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原裁定作成時,清償期均未屆至
,且兩造亦約定提前還款以違約論,並以借款本金10%作為
違約金,然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顯與事實不符,另
相對人以不實理由逕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恐涉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嫌。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借貸合約書(兼作借據)均載明抗告人應於11
4年2月28日前清償債務,至抗告人所稱114年12月17日、115
年5月17日乃指不得解除借貸契約之期限,抗告人將之混淆
,實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17亦定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又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
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
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
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 號、51年
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3年6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33
0萬元,並簽定借貸合約書(兼作借據),約定還款期限
為113年12月18日;抗告人另於113年11月18日向相對人借
款20萬元,並簽定借貸合約書(兼作借據),約定還款期
限為114年2月18日,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與相對人以為擔保
等語,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借款合約書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1
0頁),應屬可採。
(二)關於抗告人之借款是否陷於給付遲延之爭執:
  1.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提出增補協議書兩份為證,這兩份文
書只有抗告人簽章,未經相對人簽章,不過相對人不爭執
其按增補協議書的內容與抗告人達成合意,即以前詞抗辯
,堪認該等增補協議書確經兩造合意,合先敘明。
  2.關於330萬元借款,兩造另行簽定增補協議書,其內容載
明:「乙方(按:抗告人)承諾,若乙方提前於民國114
年12月17日前解除金錢借貸契約,乙方願另行支付借貸本
金10%做為違約金支付與甲方。備註:若於114年6月18日
前清償則無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按此約定,一
方面,抗告人必須等到114年6月18日才能清償330萬元借
款,提前清償者,將違反債之本旨,應給付違約金;另一
方面,抗告人於114年6月18日前不得清償,也毋庸清償,
如此一來,儘管是套用「解除金錢借貸契約」的用語,沒
有「變更清償期」的明文,也已變更清償期為114年6月18
日,抗告人迄未清償,即陷於給付遲延。
  3.抗告人提出的另一份增補協議書,就20萬元借款約定:「
乙方承諾,若乙方提前於民國115年5月17日前解除金錢借
貸契約,乙方願另行支付借貸本金10%做為違約金支付與
甲方。」(見本院卷第14頁),按前開說明,這筆借款的
清償期已變更為115年5月17日,且尚未屆至,抗告人即未
陷於給付遲延,但這並不影響相對人以抗告人就前開330
萬元借款債務給付遲延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據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表:
編號 抵押物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權確定日 1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70建號建物 113年6月20日 500萬元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113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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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