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21號
TYDV,114,抗,22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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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林冠
相 對 人 莊劭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本院114年度票字第2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
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
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
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
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
法院自不能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未親自持票當面提示,然自民國11
4年6月3日起即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明確向相對人請求
履行付款義務,相對人亦於對話中回覆「那我知道了好的,
我月底幫你想辦法完成」,應認抗告人已完成提示付款之實
質行為。況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
人於合理期間以實際行動催促付款,應認已踐行提示付款義
務,無庸為形式上之嚴格解釋。原裁定未審酌全案事證即逕
行駁回,顯失衡平,爰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裁定
,准許就相對人於114年5月30日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10
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
乙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
固堪信為真,惟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並非免除
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人,應就
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持票人得不踐行
付款提示之程序。
 ㈡抗告人於原審命其陳報系爭本票提示日時,具狀稱「本人未
曾向付款人實際提示請求付款,係於114年8月27日向貴院聲
請本票裁定,爰以該日作為提示日」(見原審卷第15頁),
其復於抗告狀自承於本件聲請前並未持票當面提示,係以傳
送LINE訊息方式請求相對人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足見抗告人並未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相對人為付款
提示,難謂已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抗告人雖稱其曾以
LINE訊息要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並提出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惟本票為提示證券,抗告人
行使票據權利時,須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始足認已對相
對人為付款提示,抗告人僅以LINE訊息要求相對人還款,自
不生提示之效力。抗告人既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
本,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行使追
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未依法踐行付款之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
必須具備之要件,是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就系爭本
票為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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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