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16號
TYDV,114,抗,216,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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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陳庭智

陳羅李
共 同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江明洋律師
相 對 人 林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1
14年度司票字第3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陳庭智陳羅李妹共同向相對人借貸款項,並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皆記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日屆期當面口頭
提示要求抗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於111
年4月2日屆期當面口頭提示要求抗告人清償12,000,000元,
惟相對人均未獲付款,相對人嗣後屢經催討,抗告人陳庭智
陳羅李妹仍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未踐行系爭本票之提示程序,系爭本票就行使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有所不備,當不應准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
 ㈡其次,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10年5月2日及111年4月2日
,而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顯已逾3年之時效,抗
告人自得拒絕給付,且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之情,顯可從系
爭本票之外觀判斷得知。
 ㈢是以,相對人既未經提示而不符追索權行使之要件,且系爭
本票已罹於時效,原裁定逕准予相對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等
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之意見略以:
 ㈠本票裁定乃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發票人為抗告人、本票
已記載應記載事項,無票據無效之情形,遂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自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提出時效抗辯,然此實屬爭執實體法上之法律
關係,非屬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抗告人應另行起訴救濟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5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
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
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到期
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本票,並
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已為付款提示,悖於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
件等語,然系爭本票均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
揆諸前開所述,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
為已足,本院依形式審查,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已符追索
權行使之要件,抗告人陳庭智陳羅李妹此部分之抗告意旨
,容有誤會。     
 ㈢至於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尚主張系爭本票顯均已罹於時效乙節
,然無論系爭本票究竟有無罹於消滅時效,因該部分核屬實
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
得審酌,抗告人陳庭智陳羅李妹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
,抗告法院實無從予以斟酌審究。
 ㈣綜上,抗告人陳庭智陳羅李妹提起抗告,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芝菁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庭智 陳羅李妹 1,000,000元 110年2月3日 110年5月2日 TS524139  2 陳庭智 陳羅李妹 24,000,000元 110年2月3日 110年5月2日 TS524140  3 陳庭智 陳羅李妹 12,000,000元 111年1月3日 111年4月2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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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