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柯百鴻
相 對 人 賴穎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38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
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已停止適用之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有任何借貸,相對人亦
未交付借款,且相對人亦從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故兩造間
仍有爭執,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司票卷第3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
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
人、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
形,原司法事務官據以作成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
不合。況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
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是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裁定時,自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
付款為已足,原審僅依非訟程序,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洵屬合法。又票據為無因、流通證券,為保障
交易安全、促進票據流通,故使票據原因關係及票據關係分
離,執票人本無須就取得票據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況系爭本
票為無記名票據,依法即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是否有其他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
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