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陳彩潔
相 對 人 謝馥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
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2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由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嗣經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難謂已
合法行使票據權利,且系爭本票乃為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之
買賣契約債權,抗告人業已清償全部買賣價金,相對人猶仍
拒絕返還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業因清償即已歸於
消滅,抗告人自得據此對抗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
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
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此經其於原審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相對人於原審陳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
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
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上
既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依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自應由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之「抗告人」
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
則其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殊難憑採;至抗告意旨
另以其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云云,惟關於系爭本
票債務原因關係之抗辯,核係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尚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
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
㈢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1年7月11日 1,522萬9,270元 111年8月1日 111年8月1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