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09號
TYDV,114,抗,20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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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告人 黃尚紳

相對人 石淮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
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9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曾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
,並簽發票號CH0000000之本票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未經伊
允許強行搬入伊住所居住3個月且並未支付任何租金,復毀
損伊住所內鋼琴物品、擅自拿取伊所有藥物,相對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給付精神慰撫金而得抵銷上開票款;另伊否認
對相對人有票號CH0000000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爰提起抗
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簽發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10萬元及114年2月23日簽發
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7萬元,到期日均為114年6月3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
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
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又抗告人上開抗辯不論是否屬實,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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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