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3號
再抗告人即
抗 告 人 蕭美珍
相 對 人 賴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
月27日114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之2條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
抗告之情形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95之1條第2項所明定。再
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7日114年度抗
字第19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其代理人,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經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正,且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19日送達再抗告人,然
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