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康芝瑀即騰龍油漆工程行
信誠油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童志翔
相 對 人 毛上瑋
法定代理人 黃惠瑜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
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
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
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
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
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
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
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緣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職業災害給付工
資、醫療費用、失能、精神慰撫金及勞工退休金爭議事件,
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
調解方案約定略以:「肆、調解方案:2、…⑴康芝瑀(即騰
龍油漆工程行)同意給付毛上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作為本案職業災害原領工資、醫療費用、失能、精神慰撫金
及勞工退休金全部和解條件。康芝瑀(即騰龍油漆工程行)
將前述和解金額分4期給付,第一期114年1月16日、第二期1
14年2月17日、第三期114年3月17日、第4期114年4月16日,
每期支付25萬元,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如期及如
數給付,視同全部到期。⑵信誠油漆行同意給付毛上瑋80萬
元以作為本案職業災害原領工資、醫療費用、失能及精神慰
撫金全部和解條件。信誠油漆工程行將前述和解金額分4期
給付,第一期114年1月16日、第二期114年2月17日、第三期
114年3月17日、第四期114年4月16日,每期支付20萬元,匯
入勞方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如期及如數給付,視同全部到
期。」(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詎抗告人等屆期未履行其全
部義務,即抗告人康芝瑀(即騰龍油漆工程行)尚應給付相
對人13萬元、抗告人信誠油漆工程行尚應給付相對人30萬元
部分,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系爭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5月24日,因生活上經濟需要
由抗告人康芝瑀(即騰龍油漆工程行)委託第三人立華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借貸30萬元予相對人取用,迄今未還;又
其於113年2月5日,因身體開刀支出之經濟需要,再向抗告
人康芝瑀(即騰龍油漆工程行)借貸13萬元迄今未還。因此
抗告人康芝瑀(即騰龍油漆工程行)、及童志翔(信誠油漆
工程行之法定代理人)主張以上開相對人積欠之相同金額予
以抵銷,即不許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4年12月16日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為證(原審卷第13至18頁),堪信為真。至抗告人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系爭調解方案內容明確記載抗告人康芝瑀
(即騰龍油漆工程行)、信誠油漆工程行應各分期給付給付
相對人和解金額各100萬元、80萬元,而相對人於聲請原審
裁定強制執行時,尚無於該日收受抗告人康芝瑀(即騰龍油
漆工程行)、信誠油漆工程行給付全部款項之匯款紀錄,則
原審為形式上審查,以抗告人未如期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
且系爭調解方案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不得准許之
情事,而依非訟程序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述之前揭情節,係抗告人債權債務抵銷是否
有據之爭議,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爭執事項,得於日後自行
與相對人成立調解或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該爭議,從而抗告
人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