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3號
再 抗告人 游文昌
相 對 人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3
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之2 條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之1 條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
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95 之1 條第2 項
所明定。再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
日命再抗告人於收受後20日內補正,該項函文已合法送達再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亦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
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
1 條第2 項、第466 之1 條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