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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63號
TYDV,114,小上,6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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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鄭珮恩(原名:鄭凱諭)


被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24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上訴狀影本所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再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為
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採認加以爭執
。惟上開事項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
,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
摘,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
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
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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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