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52號
TYDV,114,小上,5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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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湯珮玄

被上訴人 李韋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配偶間有婚姻忠誠義務,知悉自己或對方已
有家室,仍發生超越普通交友界限之行為,即使未發生性行
為,只要行為已達破壞夫妻關係、造成配偶精神痛苦之程度
,即屬侵害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提出之證據
包含LINE通訊紀錄(下稱上開通訊紀錄),顯示被上訴人與
第三者間互動超越一般朋友間之往來,且帶有親密語言及暗
示,足以影響婚姻關係,已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要件,並非須
具備影像、照片等證據。原判決未就上開通訊紀錄充分審查
,略其所顯示之親密程度、互動內容對婚姻造成之實質影響
,導致判決結果與事實有所偏差。法院應重審查證據,做出
公正判決,是原判決應廢棄,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
損害之費用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三、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為何,僅
以所提出上開通訊紀錄之內容,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
據之調查、採認加以爭執。惟上開事項本屬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
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
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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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