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賴建安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9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7號第一審小
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
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民國114年8月26日庭審沒有涉及肇責實
際歸屬,當時該事故的主要當事者尤麗娟並未到場,只有他
的保險公司的人到場,法官播放的現場監視影像不是完整的
,也只印出兩幅照片,法官只說你是轉彎車,就沒有讓我做
肇責進一步詳細陳述,還說我只會拖時間、最後只留下原告
簽名,我要求後法官才同意我一起簽名,我覺得過程不正常
、程序明顯瑕疵,所以簽下「判決不公」。黃宇農警員在事
故現場圖造假,原告有BNE-9568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拍
到的完整肇事過程,是自用車任意駛出邊線衝撞停在邊線外
讓其先行的計程車,在庭審時及原審判書看不到桃園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桃園市警局完整監視器影像、
原告行車紀錄器、初步研判表(雖這是在黃宇農造假的事故
現場圖基礎上做出來的)應比黃宇農的事故三聯單更有說服
力,法院是不是應該在庭審或判決書上披露這三件物證?至
少可以避免法官公親變事主。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21行寫的
意思是被告都承認「未讓直行車先行」嗎?我嚴正申明我從
未承認我要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我是轉彎車但我停在「邊
線外」,並非黃宇農警員作假的直行車車道上,我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邊線外不是直行車的路權,且依本人經驗,空
地路權是「先入為主」。原審判決書認定我車停在邊線外讓
直行車先行是違法,能否具體說明是哪一條法規?否則這樣
跟警員作假有何差異?針對法官播放的監視影像,當初在警
局看到時我就要求警員一起把時間調出來計算對方車速,我
進入交岔路口沒有第一時間看到左方來車,可能是對方超速
或剛好被我車A柱檔到,我要確認是哪一種,警員不讓我如
願,所以這段影片被壓縮變造,被變造過的影像可以歸納成
三幅影片,都清楚顯是我是合法合規的。BNE-9568號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任意駛出車道衝撞我停在邊線外的計
程車,侵占計程車的路權!要負本事故全部肇責!
三、經查:
上訴人上揭爭執部分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而原審已說明為何採信被上訴人所
提單據之原因,上訴人所指均屬對於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指摘,而非表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亦未舉出原審違背哪一條法規,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
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難認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依首揭說明,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五、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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