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林秋明
被 上訴 人 陳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102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5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
道2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位屬桃園市蘆竹區之8.3公里
處機場系統入口匝道內側車道時,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
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及此而撞擊上訴人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上訴人因此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0
元。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禍前後月份之派車明細、公司合約、手寫記
帳明細、專業車價鑑定報告書等文書資料,然原審竟認上訴
人未提出營業損失單據,就事實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且上訴人因身體不適未能出庭,原審並未考量此情即判
決,亦有輕率之虞。再者,被上訴人駕駛行為顯然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原審未依此認定被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故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應
給付6萬元之車價減損及5000元之鑑定費,共計115,000元。
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二
審聲明除原審請求之5萬元營業損失外,另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再賠償6萬元車價減損及5000元鑑定費,此種訴之追加違
反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因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次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
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故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若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以原審並未審酌其已提出之相關
單據,包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禍前後月份之派車明細、公司合約、手寫記帳明細、專
業車價鑑定報告等,而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然經本院
調取原審卷宗,除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外,上訴人所稱之其餘資料均未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
提出,是原審依照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未就其主張之營業損失提出相
關單據,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遲於上訴時
始提出該等資料,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為法律審,自毋庸
予以斟酌)。其餘上訴理由,無非就其於原審已主張及原審
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
據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
,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
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故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上訴人稱其因身體不適故未能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云
云,然由第一審卷宗觀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於民國114
年6月23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地址,至言詞辯論期日,
均未見上訴人有提出請假狀及附相關證明,自難認上訴人有
向原審陳明有正當事由欲請假之旨,原審因上訴人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
論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審此部分程序違法,
自非可採。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經計算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