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14號
TYDV,114,小上,114,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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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林毅力
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9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78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
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住在新北市土城區,未收到開庭通知
,方未前往開庭,現已請父親多加留意信件。伊有意願與被
上訴人和解,希望可以調降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為上訴人之戶籍地址,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個資卷),並為上訴人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車禍發生時,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現住地址」欄填載之住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14年4月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09089號函檢
送之上開調查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第33頁),且
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記載之地址亦為上開土城址,有民事上
訴狀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自足認上開土城址確為上訴
人之住所。再者,原審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
送達至上訴人上開土城址,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4年6月19
日由受僱人即祥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乙情,有本院桃
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8頁),則該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之送達已屬合法,不因上訴人有無實際領取該通
知書而異。原審就言詞辯論通知書既已合法送達,然上訴人
於言詞辯論期日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場,本件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規定不得為
一造辯論情形,則原審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其未實際居住在上開
土城址,請求再次開庭,俾利和解,尚屬無據。此外,上訴
人所執其餘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定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
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
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
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
,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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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