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吳文銓
被上訴人 李佳珍 (真實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237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並聲明: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更
為審理。
二、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小額事
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雖以如附件所示之上訴理由說明「即便人民係以網路
暱稱、筆名、化名行使人格權,其名譽權仍屬憲法第22條所
保障之人格權之一環,應受完整保護,惟原審判決卻否認網
路化名受憲法之保障,而有違憲法精神,且全然未就被上訴
人之過失責任為任何審認或論述,判決已顯失公平審判原則
,侵害原告之訴訟權」等語。然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於形
式上雖有引用憲法第22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民事裁判之見解,但該上訴理由內容其實均屬對於原
審認定事實、調查證據部分有所不服,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
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
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8月25日
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
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仍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
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