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11號
TYDV,114,小上,111,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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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葉美文
被 上訴人 薛鋕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8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第二審法
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另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巷○0○
0○0號屋主均未同意同巷3號屋主即被上訴人使用前方通道土
地,366巷道路寬度僅210公分,被上訴人長期占用道路擺放
物品、蒸煮食物,不僅妨害逃生,還增加災難風險。又被上
訴人平均每日蒸煮食物時間高於2小時,甚有多日超過10小
時,導致366巷道路內熱氣翻騰、飄雜異味,住戶根本不敢
開窗,生活倍感困擾,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書狀
所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指摘,
惟此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僅係就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予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難
認其已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且上訴人係於民
國114年7月28日提起本件上訴,迄今仍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
毋庸命其補正,本件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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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