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10號
TYDV,114,小上,11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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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鄧光邑

被上訴人 江威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
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51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
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
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原審判決不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不服原判決,並未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未補正合法
之上訴理由,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故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即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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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