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梁小柔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
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第二審法
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另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
,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
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另小額
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依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未審酌實際
撞擊部位及照片,即認定全部維修項目均係本件事故造成,
該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均與本件事故撞擊點無關,且原審亦
未調查證人、安排現場勘驗等,審理程序明顯有瑕疵,為此
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審對認定事實
及調查、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所主
張法規之條項內容以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
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即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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