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余禎祥
被 上訴人 楊汝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已有合意若無法出售桃園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應補貼伊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
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再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三、查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所爭執,惟未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明原審判決依訴
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
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仍未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
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從而,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