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號
原 告 王珍瑛
李家銘
前列二人共同
兼送達代收人 陳文旺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約10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
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608,050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起訴時之民國114年度公告現值60,805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
被告占用之面積10平方公尺=608,05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暫依原告陳報之面積核定為608,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130元,扣除已繳之8,000元,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