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4號
原 告 嚴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易辰等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
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
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
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未具體、明確(如應表明被告○○○、○○○應給付(
若欲請求判明連帶給付亦請具體表明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如欲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亦請具體表明如「及自民國○○年○○月○○日起(或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之,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若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
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