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2號
原 告 起鈊厝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均
被 告 陳玉璋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
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
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
訴。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為本院轄區;惟兩造間之
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支付命令卷第6頁反面約定條款第11條)。從而,本件支付
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
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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