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號
原 告 謝京達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AJ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AJ之真實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記載如附表所示被告
之代稱即AJ暱稱,並未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亦未記載該等
被告之住、居所,無從特定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為何人,即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原告雖於起訴狀聲請本院向World Gy
m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明被告姓名及
聯絡方式等語,惟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
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
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
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
例如:某車號車主、某房屋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
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書狀程式要件之欠缺應由
原告自行補正,於原告起訴對象尚無從特定前,受訴法院並
無依職權調查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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