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354號
TYDV,114,審訴,35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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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張美麗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徐儷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於起訴狀中記載訴
之聲明,然未於訴狀中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
無從特定訴訟標的審理,而有起訴不合程式的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又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
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例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如果主張數個請
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
的判決)。另關於原因事實,如果欲引用被告刑事判決所認
定的事實,亦可表明直接引用。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
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
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
助,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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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