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307號
TYDV,114,審訴,30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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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原 告 陳俊
侯彥君
被 告 謝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別徵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
5,則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明訂。另就名譽被侵害者,並
規定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其本質本非財產權之損
害,就請求賠償一定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而言,因其請求已
屬財產上之請求,故分類上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就請求登報
道歉為回復名譽之方法而言,並非財產上之請求,自屬非財
產權之訴訟。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部分,為
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應於全國性日報(如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本案道
歉啟事部分,依上開規定意旨,為回復名譽請求,則屬非財
產權訴訟,應與財產權之訴分別徵收,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合併計算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
50元(計算式:2,150元+4,500元=6,650元),扣除原告起
訴時已繳納2,150元,尚應補繳4,500元(計算式:6,650元-
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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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