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88號
原 告 黃敏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前段、第2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提出之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
書狀規則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如原告提出之書狀不符
格式,經本院定期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本院得拒絕該書
狀之提出;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
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
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 理由: 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⑵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停止侵權行為」部分應具體明確,故請確認原記載「或」是否刪除?又後段請求「需負責合約不當得利返還、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部分,未應明確表明各自金額,且是否與後述訴之聲明第2項是否重疊?均有未明,應予說明。 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請求「合約不當得利返還、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部分,應明確表明各自請求金額,另請求懲罰性賠償,應明確說明所援引法律條文或契約條文為何。 ⑷原告起訴狀訴之上述聲明記載內容不明確,難認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請提出更正後具體明確訴之聲明。 2 原告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未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3 補正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 4 陳報原告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利益金額。 理由:為確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原告應查報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停止侵害行為部分所可得受之利益金額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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