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28號
TYDV,114,審訴,28,202510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被 告 黃乙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起訴,而依兩造所
簽訂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出之上開契約可參(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211號卷
第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
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
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為
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
,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