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管理委員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269號
TYDV,114,審訴,269,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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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葉家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精忠六村國宅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解散
管理委員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並於114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
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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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