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李志鴻
被 告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
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
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