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進富玻璃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9,341元(計算式:請求本金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0月19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9,560元外,尚應補繳130元(計算式:9,690-9,5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進富玻璃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徐苡逢、被告李艷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到院,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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