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52號
原 告 李榮貴
被 告 游阿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
第117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38,940元,該裁定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
,惟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