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起訴
未據繳足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5
8,616元(計算式見起訴狀附件一之債權計算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6,862元,扣除已繳之115,926元,尚應補繳93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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