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17號
原 告 卓賢能即盛日企業商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李維恩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莊春梅(即李燿
忠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829,502元(計算式如附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91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22,4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