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215號
TYDV,114,審訴,215,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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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15號
原 告 葉枝炎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智元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11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
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
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 理由:本件訴之聲明內容不明確(台端於訴之聲明重複勾選「給付」及「連帶給付」),尚難認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請提出明確訴之聲明(亦即究為給付或連帶給付)。 2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於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例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如果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關於原因事實,如果欲引用被告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亦可表明直接引用,一併說明。 3 補正上開編號1至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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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