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梓誠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漢誠
被 告 游安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40,692元(計算式:請求本金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
日即民國114年10月8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9,820元外,尚
應補繳130元(計算式:9,950-9,8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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