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152號
TYDV,114,審訴,15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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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原 告 林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昆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4年度附民字第89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
附表編號1部分,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逾新臺幣95
萬元本息部分之訴;附表編號2、3部分,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11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姓
名及住所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中逾新臺幣95萬元本息部分之訴;附表編號2、3
部分,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倘原告不諳法律,
請先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併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得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另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詐欺犯罪被害人應限於: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萬元,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引用起訴書等語,惟被告於刑案就原告遭詐欺部分之被訴事實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為950,000元,是原告請求超過950,000元即20,000元部分(計算式:97萬元-95萬元),並非刑案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不得依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就逾刑案認定犯罪事實請求20,000元部分,得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而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 2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例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如果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另關於原因事實,如果欲引用被告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亦可表明直接引用。 3 補正上開編號1至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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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