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涂彥翔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林阿桃
駱光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上開之聲明,關於請求利息、違約
金部分,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6日)之金額後
,與請求本金合併計算其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
693,4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29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95,1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8,1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00萬元) 1 利息 800萬元 112年10月1日 114年10月6日 (2+6/365) 4% 645,260.27元 2 違約金 800萬元 114年9月26日 114年10月6日 (11/365) 20% 48,219.18元 小計 693,479.45元 合計 8,693,4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