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審簡上字,114年度,5號
TYDV,114,審簡上,5,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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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羅濟雄
羅弘鈞
前列羅濟雄羅弘鈞共同
代 理 人 羅文政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起訴之裁判費及上訴之上訴費均繳納
不足。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查,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亦有明文。又按提起
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費用是否繳納屬於訴訟是否合法事項,上訴人對
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羅
濟雄、羅弘鈞於原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已分別繳納裁判費5,400元、55,00元,之後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繳納上訴費16,350元,經上訴審撤銷發回更審
,上訴人羅濟雄羅弘鈞於更審程序分別減縮、擴張聲明,
更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307,450元、1,818,383元,裁判
費分別為為4,230元、22,794元,嗣不服更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費分別為6,345元、34,191元,上訴人羅濟雄羅弘
鈞已分別繳納上訴費4,230元、22,794元。綜上,一審部分
上訴人羅弘鈞裁判費不足17,294元(擴張聲明裁判費22,794
元-原審裁判費5,500元);二審部分因原審判決經上訴撤銷
發回更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規定,發回或發交更
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費,從而,上訴人羅弘鈞曾繳納之原
審上訴費8,175元(16,350元/2)應予扣除,扣除後上訴費
仍不足3,222元(擴張聲明上訴費34,191元-原審上訴費8,17
5元-已繳納22,794元),故上訴人羅弘鈞尚須繳納20,516元
(裁判費17,294元+上訴費3,22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羅弘鈞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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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