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學義
相 對 人 黃香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法院(2013)懷鶴民一初
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3年3月
5日經大陸地區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
離婚。因該判決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懷化市天橋公證處公證
書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
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陸
地區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法院(2013)懷鶴民一初字第
1042號民事判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影本、湖南省懷化市天橋
公證處(2025)湘懷天證字第1899號、第2182號公證書影本。
上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亦有該基金會(114)核字第071051號、第07825
9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自堪信為真正
。又上開判決係大陸地區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法院就兩
造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
屬管轄之規定,其判決內容略以:兩造於93年2月經介紹認
識,復於同年6月6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登記結婚。同年8月
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赴臺與被吿(即本件聲請人)共同生
活。然因婚後雙方性格不合、文化差異大,雙方常因家庭瑣
事發生爭執,原告於98年1月20日獨自返回大陸地區湖南省
生活,雙方自此分居迄今。雙方分居期間未有見面,偶有電
話聯繫。而雙方婚姻存續期間未生育子女。本件審理過程中
,被吿提出書面意見,表示同意離婚等語,該等離婚所舉事
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
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
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