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劉明科
相 對 人 許苓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市○○區○○○○○0000○○○○○○○000號民事判
決書應予認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1999年結婚,相對人嗣在大陸地
區對聲請人訴請離婚,於2004年11月4日經大陸地區江蘇省
常州市○○區○○○○○0000○○○○○○○000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並
已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
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
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
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
元(下同)2024年10月29日通過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
行)之法釋字第(2024)14號司法解釋關於修改「最高人民
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的決定
,其中第1條(修改為)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
當事人以及當事人的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根據本規定,
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該判決,該判決中的
對方當事人為被申請人。雙方當事人均提出認可和申請的,
均屬於申請人。」,是在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
,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認可,則依上揭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復有聲請
人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市○○區○○
○○○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市
公證處(2022)蘇常常州證字第10013號公證書、大陸地區
江蘇省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離婚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江
蘇省常州市公證處(2022)蘇常常州證字第12023號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111)核字第052277號及(1
11)核字第052278號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核
上開判決書係以兩造因長期分居兩地,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等
情,而判決兩造離婚,上開判決理由已足認為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是上開判決自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則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