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4年度,13號
TYDV,114,家財訴,13,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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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應給付甲○○新臺幣47萬928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甲○○其餘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丁○○單獨任之。
四、甲○○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則
順延一日)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
新臺幣4000元,且自本項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其
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甲○○應給付丁○○新臺幣1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丁○○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訴訴訟費用由丁○○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甲○○負擔。反請求
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丁○○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丁○○如以新臺幣47萬9280元為甲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13萬6000元為丁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件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甲○○(下稱甲○○)提起本訴請求裁判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後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提出裁判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
代墊扶養費、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反請求,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合併審理之。嗣後兩造已針對離婚部
分達成調解,是本件僅應就分配剩餘財產、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
養費等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甲○○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6年3月2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婚後育有一女一子,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乙○○、丙○○
,然丁○○婚後極少支付家庭開銷,所得收入皆不知去向,全
仰賴甲○○負擔家計,嗣甲○○於000年0月00日遭受職業災害受
傷,丁○○於甲○○住院期間攜子女離家,迄今對甲○○不聞不問
,甲○○遂於112年2月22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4年4月9日經
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兩造就本訴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丁○○反請求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等部分均尚未達
成協議。
二、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兩造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就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未能達
成共識,是關於兩造之剩餘財產價值應以甲○○訴請離婚之
日即112年2月22日為計算基準日。
(二)丁○○為證券交易營業員,無法以自己的名義購買證券,故
長年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母親戊○○等人名義投
資及存款,丁○○存放於他人名下之財產亦應列入婚後財產
計算,故兩造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積極、消極財產項目
及價值如附表一、二之「甲○○主張」欄所示,並就丁○○
述之意見,兩造有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1、甲○○婚後財產部分:
  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內之餘額新臺幣(下同)20萬3166元,其中19萬1200元(11
1年12月9日匯入)為職業災害理賠金,應扣除之不得計入剩餘
財產分配。
2、丁○○婚後財產部分:
(1)丁○○之年收入約200萬元,依丁○○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薪資轉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郵局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之交易紀錄,可知丁○○領取薪資後,即會陸
續將多筆金額轉帳至附表三所示特定帳戶,甚至將薪資帳
戶轉帳清空餘額為0元,當薪資帳戶需要轉匯大筆金額給第
三人時,亦會自附表三所示帳戶轉帳至丁○○薪資帳戶中使
用,足證附表三帳戶縱使登記名義人為他人,實際使用者
及所有權人皆為丁○○丁○○長年隱匿財產,顯有為減少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處分行為,故附表三所示帳戶之財產應
丁○○之婚後財產。
(2)丁○○之中華郵政帳戶固定將款項匯至乙○○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及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由於乙○○、丙○○二人並無收入,不可能借款予丁○○,匯
入之款項,並非如丁○○所稱之還款,且由甲○○提出之原證1
「協議書」內容可知,丁○○長年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
購買基金,亦有權使用系爭基金帳戶內之金錢作為協議標
的,足證丁○○借用兩名未成年子女帳戶之事實。是以兩造
所生子女乙○○及丙○○二人之帳戶,由丁○○持有及使用,該
二人帳戶實際所有權人為丁○○,故乙○○、丙○○之郵局帳戶
內之存款餘額應屬丁○○婚後財產範圍(即附表二積極財產
編號12、13)。再者,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
務,丁○○每月固定提領大量現金高達數十萬不等,依據丁○
○於訪視報告表示,每月花費僅約5~6萬元,顯見丁○○提領
之現金並非全用於家用,有隱匿之嫌,丁○○至今未說明所
提領現金之去向,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
丁○○近兩年自乙○○、丙○○郵局帳戶提領之現金共計486萬15
00元(如附表四、附表五)追加計入婚後財產(即附表二
積極財產編號11)。
(3)丁○○之合作金庫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為股票交
易扣款帳戶,自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有高
達數百筆的股票交易紀錄,交易匯入後之餘額更曾高達500
餘萬元,足證丁○○婚後財產中系爭合作金庫壢新分行之帳
戶現金存款加計股票價值至少有500餘萬元,然丁○○之集保
帳戶股票僅剩下已下市解散的新寶科技755股,顯與其上開
交易紀錄有間,不符合常理。且上開丁○○合作金庫壢新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近年來有將財產匯入丁○○母親戊
○○名下合作金庫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
丁○○操作買賣證券之人頭帳戶,是以戊○○名下於112年2
月22日之集保帳戶及合作金庫壢新分行帳戶之餘額應為丁○
○之婚後財產。
(4)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2之新寶科技股份755股,應以7550元
計算。    
(5)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之汽車,於基準時之市價應為60萬元
丁○○主張39萬元顯然過低。 
(6)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6丁○○帳戶美元128.56元存款,換算新
臺幣為3957元。 
(7)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28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丁○○,故該帳戶
於基準時之餘額59萬0634元應列為丁○○之剩餘財產。
(8)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4至27所列股票之實際所有人為丁○○
,係丁○○使用其母戊○○之名義進行股票交易,則在基準時
之前揭股票即應列為丁○○之剩餘財產。   
(三)依此計算,甲○○之婚後積極財產為27萬7519元,婚後消極
財產為0元,剩餘財產總額為27萬7519元,丁○○之婚後積
極財產為923萬8883元,婚後消極財產為0元,剩餘財產總
額為923萬8883元。是以,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896萬13
64元(計算式:9,238,883元-277,519元=8,961,364元),
丁○○雖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給付甲○○半數即448萬06
82元,然甲○○僅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04萬9932元。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探視方式部分:
  基於尊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甲○○同意不爭取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權。又因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為17、16
歲,故就探視方式部分亦尊重子女之意願,自然互動即可,
無另訂定探視方式之必要。
四、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丁○○於甲○○111年6月23日工傷住院兩星期回家後,為逃避照
顧受傷無法生活自理之甲○○,於當年7月就在未告知下將二
名未成年子女帶離家中,未盡任何夫妻間扶養之義務,卻反
請求甲○○給付其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顯有違夫妻間互相
照顧之義務,更背於善良風俗,實無理由。
五、關於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丁○○109、110、111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01萬9477元、191
萬1539元、171萬9344元,平均年薪為155萬0120元,名下有
房屋、土地、田賦及汽車,財產價值高達千萬元以上,而甲
○○109、110、111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0元、20萬3009元、35
萬4,752元,平均年薪為18萬5,92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丁
○○之111年度年薪為甲○○的5倍之多,且甲○○目前因工傷,沒
有工作,勞動能力減損,爰請法院依職權審酌兩造薪資收入
,依照桃園地區每人基本生活支出之15分之1,酌定甲○○每
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為1,500元。 
  
六、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丁○○應給付甲○○2,049,932元,其中180萬元自
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家事追加聲明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貳、丁○○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兩造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積極、消極財產項目及價值如
附表一、二之「丁○○主張」欄所示。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
說明如下: 
1、附表三編號1至5均為丁○○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丁○○僅係依
分帳習慣將不同用途款項分別匯至本人所有之不同帳戶使用
,並無利用他人帳戶隱匿財產之情事,甲○○所謂丁○○利用他
人之人頭帳戶互轉財產,或陸續將存款多筆存款轉入他人帳
戶云云,為甲○○單方臆測之詞,無足憑採。
2、由證券交易已實現損益明細表所示,丁○○於111年1月1日至11
2年2月20日間已因股票交易損失100萬元以上,可知丁○○收入
除支應自己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所有開銷外,多因股票交易損
失虧損殆盡,根本並無甲○○所謂丁○○利用他人帳戶隱匿財產
之情事。
3、附表三編號6、7郵局帳戶為兩造之子女乙○○、丙○○所有,丁○
○僅係因有資金周轉需求,而向乙○○、丙○○借款,丁○○匯入乙
○○、丙○○郵局帳戶之款項,實係返還前揭借款,自不得將附
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1、12、13列為丁○○之剩餘財產。
4、戊○○名下存款及股票為其所有,甲○○於106年至112年間隨意
挑選幾筆丁○○之匯款資料而逕認戊○○名下財產為丁○○所有,
實難憑採,自不列入丁○○之婚後財產計算。
5、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2之新寶科技股份755股,因該公司已經
終止上櫃,故上開股份已無任何價值,應以0元計算。
6、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之汽車,於基準時之市價應為39萬元,
甲○○主張60萬元顯然過高。 
7、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6美元128.56元存款,換算新臺幣應為39
22元。 
8、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28帳戶為戊○○所有,與丁○○無關,自無
將該帳戶餘額59萬0634元列為丁○○剩餘財產之理。
9、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4至27所列股票為戊○○所有,與丁○○
關,自無將之列為丁○○剩餘財產之理。
10、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內之餘額20萬3166元,均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  
(二)綜上所述,甲○○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6萬8719元;
丁○○之婚後剩餘財產為85萬5528元,從而,甲○○得向丁○○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僅為19萬3405元【計算式:
(855,528元-468,719元)÷2≒193,40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依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調查報告所示,丁○○
之監護能力、親職時間優於甲○○,且丁○○有適宜照顧環境及
教育規劃能力,及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而甲○○雖有可提供
照顧之環境但無照顧之意願,又其教育規劃能力較不足,而
丁○○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就學、就
醫及生活習慣具有相當程度的掌握及瞭解,與未成年子女關
係親密,並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兩造尚有婚後財產分配之
衝突,故為避免兩造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事項決策,建議由
丁○○單獨行使親權較為適切,是酌定由丁○○單獨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乙○○
、丙○○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間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乙○○、丙○○即隨
丁○○遷至丁○○母親家中居住,自111年8月起至今,未成年
子女乙○○、丙○○均由丁○○單獨扶養,甲○○未給付任何費用,
而甲○○並無不能共同負擔義務之情事,丁○○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向甲○○請求償還丁○○為其代墊之扶養費。是以,參
酌110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甲○○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2分之1,則自111年8月
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丁○○已為甲○○代墊39萬8174元【
計算式:2萬3422/2×17×2=39萬8174元】之扶養費,從而,
丁○○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償還前揭扶養費。
四、關於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倘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利義務酌定由丁○○單獨任
之,仍不解甲○○對未成年子女乙○○、丙○○應盡之扶養義務,
因此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所需依110年桃園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萬3422元計算,應由甲○○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丙○○之扶養費各2分之1,是甲○○每月應給付丁○○關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1萬1711元(計算
式:2萬3422元÷2=1萬1711元,又為免甲○○日後有拒絕或拖
延給付扶養費之情事,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併
請求酌定甲○○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甲○○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丁○○單獨任之。
2、甲○○應給付丁○○39萬8174元,及自本反請求㈡狀送達翌日(11
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甲○○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
扶養費1萬17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
4、甲○○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1萬17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未成年子女權義行使部分:
(一)兩造經調解離婚後,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男,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法院得依丁○○之請求酌定之。而法院為上開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並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進行訪視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親
權意願、照護環境、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後認:
1、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對於離婚以及由丁○○單獨行使兩
名未成年人親權有共識,惟婚後財產分配無共識。甲○○由於
過往照顧經驗與未成年子女較疏離,且在兩造分居後無維持
與未成年子女之聯繫,無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丁○○
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且為主要照顧者,具有行使親權之責
任義務認知,有意持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2、監護能力:甲○○因工作傷害故左手無法正常操作並持續復健
中,領有公司因甲○○工傷給付之三成薪資,目前主要以存款
支付生活開銷,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照顧經驗多在未成年子女
年幼階段;丁○○身體健康並有穩定工作收入,目前以負擔未
成年子女生活開銷,經濟狀況尚可,並有長時間照顧未成年
人經驗,可提供未成年人就學、就醫、教養之需求,初步判
斷,丁○○監護能力優於甲○○。
3、親職時間:甲○○由於在家休養,故有在家彈性使用之時間,
然因兩造分居已有一年多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對於未成年
子女生活情況較不清楚,也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規劃;丁○○
作息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似,並有親屬協助飲食準備和家務
事項,具有家庭支持系統。整體評估,丁○○親職時間優於甲○
○。
4、照護環境:甲○○住所環境空間適足,物品能有序放置,住家
附近有生活所需之商家,然甲○○無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規劃
丁○○居住環境内物品有序放置、空間無異味,具有未成年
子女可獨自使用之寢室和活動空間,外部環境鄰近便利商店
、國中和醫院等,生活機能良好;而甲○○雖有適足生活居住
之空間,但無未來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規劃。評估甲○○雖有
可提供照顧之環境但無照顧之意願,而丁○○有適宜照顧環境

5、監護意願:甲○○由於與未成年子女間之爭執,無行使親權意
願,丁○○持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有單獨行使親權
之意願。而兩造則由於長期對於金錢之爭執,無法進行有效
溝通外,也會使未成年子女受兩造爭執情緒影響,友善父母
態度皆有所不足。
6、教育規劃:甲○○由於長達一年無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和聯繫,
對於未成年子女學習近況較不了解,也無對於將來規劃之想
法;丁○○則可說明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態以及將來學業規劃,
並能參考未成年子女意見及想法。初步評估甲○○教育規劃能
力較不足,而丁○○具有教育規劃能力。
7、綜合評估與建議:丁○○為主要照顧者,未成年人就學、就醫
及生活習慣具有相當程度的掌握及瞭解, 與未成年人關係親
密,並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而甲○○在親職時間與陪伴較少,
並由於兩造關係衝突影響未成年人與甲○○親子關係,而評估
未成年子女對於受監護及同住意願,與丁○○依附關係較為親
密。另,兩造已有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共識,而由於丁○
○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事項決策者,且兩造尚有婚後財產分配
之衝突,故為避免兩造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事項決策,建議
丁○○單獨行使親權較為適切。
(此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3至71頁)。 
(三)本件情形,綜合上開各訪視報告內容、未成年子女所表達
之意見,可知丁○○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親權意願、教
育規劃等均優於甲○○,且考量甲○○並無行使親權之意願,
而未成年子女向來由丁○○照顧,未成年子女與丁○○之依附
關係較佳,應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丁○○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二、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
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
共同負擔之。
(二)兩造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父母,依前揭規定,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
養義務。本院已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丁○○之,自得依丁○○之請求,命甲
○○給付關於乙○○、丙○○之扶養費。
(三)查甲○○於109年至111年申報所得各為0元、20萬3009元、3
5萬4752元,名下無登記之財產;丁○○於109年至111年度
申報所得各為103萬1809元、192萬2746元、173萬8148元
,名下有汽車1輛、房屋1筆、土地2筆,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至40、
89至98頁),參以甲○○於社工訪視時自承工傷前任職尚騰
密封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66頁)、丁○○在社工訪視時自承任職統一證券業務經理
,年收入約110至1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顯
見兩造之經濟能力、扶養能力有明顯之差距,且甲○○於工
傷後,工作能力明顯減損(見本院卷二第14至24頁所附診
斷證明書、起訴書、傷勢照片),若平均分擔乙○○、丙○○
之扶養費,對於甲○○而言負擔過重,應認以甲○○負擔一、
丁○○負擔五之比例為分擔,較為公允適當。
(四)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
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
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查未成年子女與乙○○、丙○○
將來住所地位於桃園市,考量乙○○、丙○○之各項日常所需
,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2萬3422元(見本院卷一第62頁),以整數2萬40
00元作為乙○○、丙○○每月扶養費計算基準,並由甲○○負擔
一、丁○○負擔五之比例為分擔,應屬合理,是以甲○○所應
分擔乙○○、丙○○之扶養費用各為每月4000元(計算式:240
00元÷6×1=4000元),較為適當。又兩造自111年7月起即
分居兩地,且未成年子女乙○○、丙○○即隨同丁○○居住,則
扣除下列111年8月至112年12月之代墊扶養費請求後,丁○
○請求甲○○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乙○○、丙○○分別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給付關於乙○○、丙○○之扶養費各4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規定,命甲○○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定期給付,且其定期給付方式,自本項
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亦已到期。  
三、會面交往部分:
  本院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均由丁○○單獨任之後,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丙
○○日後如何會面交往,本院考量乙○○(97年出生)、丙○○(
98年出生),現均已年滿16歲,已有獨立之思考、判斷能力
,可以表達自己對於親子間相處之需求,故認為關於甲○○與
未成年子女乙○○、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內容,應在尊重
乙○○、丙○○意願之前提下,由兩造與乙○○、丙○○自行協商為
之,如此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本院不以職權定會面
交往方案,併此敘明。
四、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規
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
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
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依一般經驗法
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
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
住,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二)丁○○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間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乙○○、
丙○○即隨同丁○○遷至丁○○母親家中居住,自111年8月起至
今,未成年子女乙○○、丙○○均由丁○○單獨扶養,甲○○未給
付任何費用,丁○○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甲○○請求償
丁○○為其字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所代墊之
扶養費39萬8174元。」等情,已為甲○○所否認,並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1、111年8月至112年12月間,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係
丁○○同住於桃園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此期間
,乙○○、丙○○之生活費係由丁○○墊支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而乙○○、丙○○每月扶養費各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
甲○○分擔六分之一,故甲○○每月應分擔乙○○、丙○○之扶養費
各為4000元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參前揭二)。
2、故以111年8月至112年12月共17個月,甲○○每月應分擔之扶養
費共為8000元,合計丁○○於上開期間代甲○○墊付之乙○○、丙○
○扶養費共為13萬6000元。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丁○○對甲○○主
張返還代墊扶養費,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家事反請
求二狀繕本於113年2月2日送達甲○○(見本院卷四第19頁
),於該日生送達效力,甲○○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丁○○並請求自反請求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是以,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其代墊之
乙○○、丙○○扶養費共計13萬6000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丁○○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
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
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
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
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
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
,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二)本件情形,兩造於96年3月26日結婚,結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甲○○於000年0月00日提起
本訴請求離婚,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應以甲○○起訴之
日即112年2月22日為基準日。而針對附表一、二所列兩造
各自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財產項目內容及價值,除附表
一積極財產編號1;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2、6、11、12
、13、14至27、28為兩造所爭執外,其餘部分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以本所應審究者,即為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
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2、6、11、12、13、14至27、28
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財產項目內容,及其價值為若
干?
(三)關於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部分:
   甲○○主張「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帳戶內之餘額20萬3166元,其中19萬1200元(111
年12月9日匯入)為職業災害理賠金,應扣除之不得計入剩
餘財產分配。」乙節,雖為丁○○所否認,然查:甲○○所有
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基準時尚
有餘額20萬3166元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2頁)。
而依據甲○○所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
第112頁),可知該帳戶在111年11月16日時之餘額為1萬1
882元,而在111年12月9日有一筆泰安產險匯入之19萬120
0元。再佐以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起訴書、傷勢照
片(見本院卷二第14至24頁)所示之工傷發生時間111年6
月23日。依此,堪認甲○○主張「111年12月9日所匯入之19
萬1200元屬於為職業災害理賠金」乙節應屬真實,則此19
萬1200元自應認為屬於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據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應列為甲○○婚後剩餘財
產。故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帳戶應列為剩餘財產計算之數額應僅為1萬1966元
(20萬3166元-19萬1200元=1萬1966元)。     
(四)關於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部分:
   甲○○雖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之汽車,於基準時之
市價應為60萬元」云云,然依據丁○○所提出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所示之車籍資料,對比其所提出之權威車訊所列之
中古價值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可知系爭汽車
在基準時之市場交易價值約在34至41萬元之間,則在兩造
並未提出其他車價證明資料之情形下,系爭汽車之價值即
應以中等價值之39萬元列計,故甲○○主張車價應以60萬元
計算云云,自非可採。    
(五)關於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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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