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護抗字,114年度,73號
TYDV,114,家護抗,7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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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
日本院114年度家護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所核發一百一十三年度家護
字第一一三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准予延長壹年。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未
同住。抗告人前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131號對相對人核發通常
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並定有效期間為1年。於系爭
保護令核發後之113年8月23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00樓兩造住處(下稱系爭房屋),抗告人與2名子女在房
間內突然聽到相對人所在之客廳傳來巨響,渠等探頭查看發
現被砸爛之電風扇,後又聽見連續數聲巨響。又抗告人分別
於同年9月10日、17日、23日將相對人所需之物品寄給相對
人,惟均遭退回,相對人並於同年月24日發電子郵件警告抗
告人無權動相對人之物品。另於同年9月18日相對人透過抗
告人工作場所之總機與抗告人聯絡,表示要用車,並要求抗
告人提供加油發票供相對人申請津貼,惟車輛均係抗告人載
送子女及上下班使用,油錢都是抗告人負擔。相對人長時間
對家人冷暴力,經常對抗告人及其子女之訊息不讀不回,且
相對人於同年5月28日晚間是第4次對抗告人動手,並試圖要
燒系爭房屋,致抗告人精神壓力大,現在2名子女均已就讀
大學且住校,抗告人擔心與相對人獨處一屋恐有再受相對人
不法侵害之危險,爰依法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2
年。相對人經常於匯款予抗告人後便以高分貝音量及姿態與
抗告人對話,且抗告人若對相對人有意見,相對人便會不滿
,並認為抗告人不尊重相對人。於114年5月21日原審開庭時
,相對人對法官稱只要抗告人保證不激怒相對人,相對人就
不會動手,致抗告人心生畏懼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准予延長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所述電風扇事件,相對人已無印象
,應僅是拿電風扇時不小心手滑。相對人不知道抗告人為何
要寄東西予相對人,且抗告人寄送前未先告知,相對人騎摩
托車不方便載送,且相對人有椎間盤突出,搬重物會不舒服
,故而寄送回去。相對人並非刻意不回覆抗告人或子女之LI
NE訊息,僅係下班時間不想要讀訊息,抗告人有事情可以直
接打電話。過去相對人確實曾多次想燒系爭房屋,係因抗告
人認為相對人沒資格住系爭房屋而要將相對人趕走,但系爭
房屋之房貸已由相對人繳納多年,嗣因抗告人稱相對人沒有
給她跟2名子女尊嚴、不會再用相對人的錢等語,相對人才
未再匯款予抗告人。相對人雖曾於原審稱只要抗告人不激怒
相對人,相對人便不會動手,但實際上係因相對人曾數次遭
抗告人辱罵。又相對人雖曾與抗告人發生肢體衝突,但係因
抗告人多次限制相對人之行動自由,相對人僅撥開抗告人,
並非毆打等語置辯。
三、原裁定略以:系爭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已按系爭保護令遷
出系爭房屋,兩造間除抗告人主張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1月
餘有毀損電風扇之行為外,兩造少有聯繫或互動,難認於系
爭保護令核發後仍有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抗告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確有繼續對其施暴之危險性,尚難僅因抗
告人主觀之擔心相對人日後返家會有家庭暴力行為而認本件
有延長保護令之必要,故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
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延
長保護令之期間,旨在保護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之危害,祇
須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即可予以延長,不以在原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加害人另有侵害被害人之新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因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經本院於113年
7月15日核發系爭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抗告人為騷擾、跟蹤之行
為;於113年9月10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並於遷出後遠離系爭
房屋至少100公尺,並定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31號卷宗核閱無誤。
抗告人於114年4月16日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有原審之收文
戳章存卷可參,是抗告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本件聲
請,並未逾期,其聲請自屬合法。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於前揭時地為摔電風扇等行為,業據抗
告人於原審及本院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電風扇碎片照片、
兩造間對話紀錄、系爭保護令、相對人與兩造長子丁○○對話
紀錄、抗告人與兩造次子丙○○對話紀錄、抗告人與2名子女
對話紀錄、日暖微光心理諮商診所心理諮商證明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7至8、10、31至35、37至41頁),為相對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查證人即兩造之次子丙○○到庭證稱:於113年8月23日其在
房間內,聽聞「碰」一聲,其外出查看發現電風扇於客廳與
餐廳中間碎裂,但其未見是何人所為。當日抗告人與其及丁
○○於同一房間內,其僅聽到一聲聲響。系爭保護令核發後,
其未再見過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家暴行為,相對人亦未再回系
爭房屋。104年間伊曾見抗告人身上有傷,但伊未見到過程
;於111年2月28日伊曾見抗告人躺在床上,相對人拉扯抗告
人腳,並揮打抗告人臉部;於113年5月28日相對人欲進門,
伊怕相對人打人,就不想讓相對人進入,但相對人表示僅進
來講兩句,不會動手,詎料相對人入內後便毆打抗告人,伊
有錄影等語,核與另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丁○○到庭證稱:伊不
記得日期,當日伊與抗告人及丙○○在房間內聽聞「碰」一聲
,伊外出查看發現電風扇毀損,當時僅相對人在外,電風扇
碎裂狀況伊不清楚,但應已不能使用。系爭保護令核發後,
相對人未再對抗告人為家暴行為,但相對人曾不斷撥打電話
予伊。伊曾看過相對人對抗告人家暴,當時抗告人在床上,
相對人先與抗告人爭吵,嗣便衝進房間欲毆打抗告人,伊有
阻擋。相對人平常情緒不穩,很難不激怒相對人,伊與抗告
人都很害怕等語。然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照片,尚難看出係相
對人故意毀損所造成,而證人丙○○丁○○亦未見係何人所毀
損,尚難執此認定係相對人故意所為。惟相對人縱因手滑致
摔壞電風扇而造成聲響,亦足使抗告人產生精神上壓力,抗
告人主張並非全屬無據。
 ⒉惟相對人於原審自陳:「(法官: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保護
令有何意見?)不同意,我忘記我是否有砸電風扇的行為」
、「我認為應該只是手滑」、「(法官:113年5月份你有要
房子的事情嗎?)說真的我有多次想要把它燒掉,因為聲
請人把我趕走,不讓我住那邊,有幾次是聲請人限制我行動
,我很生氣,包括之前把聲請人打受傷那次,也是因為聲請
人限制我行動,當時我也有受傷。聲請人覺得我沒有資格住
房子,但是房貸都是我繳的,我繳了18年,聲請人說我沒
有給她跟兩個小孩尊嚴,聲請人說我不需要再轉房貸。」、
「(法官:之後是否還有要燒房子的想法?)沒有,聲請人
不要把我趕出去、不要限制我行動,我就不會有這種想法,
那次是我聽耳機吃東西,聲請人說我沒聽她說話,當時我是
在吃東西,不是因為我戴耳機。去年我有轉房貸給聲請人,
聲請人說她和孩子不會再用我的錢,因為我沒給她尊嚴,我
現在在外面租房子,我想要回去那個房子住,繼續維持婚姻
,聲請人可以保證不讓我發瘋,不讓我情緒激動,我就可以
保證不動手。」、「我曾經因為工作上壓力關係看過精神科
,也吃過藥,那時候是憂鬱症,比輕度憂鬱症高一點,在那
之後,那是很久以前,被限制行動,我只能自殘或破壞東西
來抒發,我真的很想去死,現在沒有去看精神科,我需要尊
重,之前諮商的時候,我覺得人再諮商是溝通相處,我是說
我需要尊重,我們上次吵架我戴耳機的事情,限制我不能戴
耳機,我二個兒子都會戴耳機,我講話兒子沒聽到我就再講
一次,聲請人說我胡說八道,但我講的都是真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佐以抗告人於原審陳述
:相對人嘲笑渠賺的錢很少,一直說渠限制相對人行動,相
人才會這樣,渠以前會限制相對人行動,後來相對人發火
,渠就沒有了,但相對人就一直拿以前的事情出來講。渠就
是害怕跟相對人住一起,現在兒子都搬出去了,萬一相對人
又做什麼事,渠怎麼辦,渠曾經找相對人聊很多次,但兩造
沒辦法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綜觀兩造所陳可
知,兩造因相處而多有摩擦,相對人前因工作壓力,又因細
故與抗告人發生摩擦時,即以自殘或破壞東西抒發壓力,對
抗告人限制其行動而趕到憤怒,多次想放火燒房屋,足認相
對人情緒控管不佳,並未因系爭保護令核發而有所調整,反
認只要抗告人可以保證不讓其發瘋,不讓其情緒激動,就可
以保證不動手,將其家暴行為原因歸結於個人外在之因素,
而非其控管自身情緒,是相對人再犯可能性不低。況兩造間
尚有離婚訴訟,而相對人又擬搬回與抗告人同住,恐難避免
針鋒相對,參以證人丁○○之證述相對人情緒不穩,很難不激
怒相對人,抗告人與證人都很害怕,是抗告人主張仍有相對
人遭實施家庭暴力之虞,尚非無據。
 ㈢本院綜合上開兩造及證人所述,相對人情緒不穩於系爭保護
令核發前,即有自殘或破壞東西來抒發情緒之情形,又因與
抗告人發生衝突而多次對抗告人動手之行為,復於113年5月
28日晚間10時許,因與抗告人因細故爭執,即以打火機燃燒
廢紙,經抗告人滅火後,又至房間點火燃燒棉被,為抗告人
搶下棉被,又抗告人在原審自陳曾有多次想放火燒房屋之年
念頭,致抗告人與2名子女均心生畏懼,本院審酌相對人於
系爭保護令核發後,猶未能自我調整,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對抗告人之訊息不讀不回或已讀不回(見原審卷第8
頁),另依抗告人所提供相對人與證人丁○○之對話(見原審
卷第31至35頁),相對人則多以指謫、反諷等方式溝通,足
認相對人以冷暴力、反諷之方式與抗告人及2名子女溝通,
致抗告人及2名子女備感壓力,是抗告人主張為免其因保護
令屆期而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自有延長保
護令之必要。復參酌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態樣,及抗
告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認系爭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應予延
長1年為適當。從而,抗告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自屬有據,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延長系爭保
護令,為有理由,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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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