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A01 (住居所保密,詳卷)
被 害 人 A02 (住居所保密,詳卷)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被害人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被害人A02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三、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定「家庭成員」,則包括
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㈠配偶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
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㈤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血親之配偶、㈥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㈦現
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同法第2條第1款、
第3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舉凡任何傷害
身體、言語虐待、心理虐待、或任何騷擾、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均屬之)。故在通常保護令事件,被害人如證明已發生家庭
暴力行為,有遭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現時危險,且有繼續遭相對人虐待、威嚇
、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足當之。
再按保護令之設計,即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受到加害人之虐
待或威嚇危險時,得以禁止加害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
程式。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只需達民事審判程式中之
「優勢證據」程度,且釋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之危險始足當
之。基此,若通常保護令被害人之舉證,已達優勢證據之證
明程度,法院即應為有利於被害人之認定,此與刑事案件中
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有別。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被害人A02為聲請人
之母,前與相對人曾為夫妻關係但已離婚,均未與相對人同
住。㈠於114年8月29日、30日,相對人到聲請人創立的「000
0000」FACEBOOK粉專以「A04」之名稱留言,留言內容為聲
請人未成年時發生之訴訟事情,又相對人陳稱人在龍潭,重
複提起聲請人不想回憶的訴訟案件,讓聲請人感到害怕。復
於114年9月20日經聲請人朋友發現相對人透過網路及在街上
尋找聲請人及被害人下落,並經網友PO文於Facebook協尋聲
請人蹤跡。然兩造已久未見面,於聲請人國小畢業後到大學
期間,相對人都還有持續騷擾聲請人,有找到聲請人住的地
方堵聲請人,也有要找被害人A02。㈡相對人於114年9月19日
下午7時30分許,在0000堵聲請人及被害人,待被害人抵達
佛堂後,講師問聲請人及被害人要不要見相對人,相對人遂
突然衝進來,相對人一直要聲請人出電梯並一直喊聲請人的
名字,嗣聲請人趁隙逃離,相對人因找聲請人未果即毆打被
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右側手臂、左側胸壁、左側腹部
、雙側膝蓋、雙側大腿、右側小腿、左側腳踝挫傷等傷害。
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及被害
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2、12款內容之
保護令等語(聲請人於114年10月17日以書狀追加第12款。
其餘保護令款項之聲請,聲請人當庭撤回)。
三、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8歲的時候遭被害人A02及其同居人帶
走,但相對人於97年間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8歲以
後被被害人和被害人的同居人利用,因此相對人一直想找聲
請人,相對人跟聲請人20幾年沒見面,覺得很虧欠聲請人,
相對人有在聲請人FACEBOOK留言,相對人是要跟聲請人說要
想清楚是誰傷害聲請人,只有說這些。㈡關於114年9月19日
事件,因有人跟相對人說去佛堂就可以見到聲請人,相對人
還沒看到聲請人,被害人就問相對人要對聲請人做什麼,相
對人只是要找女兒,是因為被害人阻擋相對人,相對人手拿
起來,被害人就跑出去了,並沒有打到被害人。相對人就在
那邊跟佛堂的人說相對人的事情,同日晚間8時被害人去報
警,說身上一堆傷是相對人做的。被害人A02中間離開1個小
時,然後回來就有受傷,相對人不知道被害人的傷怎麼來的
,相對人並沒有打到被害人。相對人找聲請人是要幫聲請人
討公道,把加害人繩之以法等語置辯。
四、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為被害人之前夫,具家庭成員關係,
有兩造及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對其及被害人為前開家庭暴力之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
危險,業據聲請人、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綦詳,並提出
聲請人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調查筆錄、
家庭暴力通報表、相對人傳送之FACEBOOK訊息截圖、被害人
受傷照片、被害人之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診斷證明書、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857號、98年度家
護字第4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8年度暫家護字第167號暫時
保護令均影本在卷可考,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經
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29日、30日,於其經營之
「0000000」FACEBOOK粉絲專頁留言,內容涉及聲請人未成
年時之訴訟事件往事,並稱其人在龍潭,致聲請人心生恐懼
,復於同年9月20日經聲請人友人發現,相對人持聲請人照
片於街上尋找聲請人及被害人下落,甚至有網友將其協尋內
容上傳社群媒體等情,相對人固辯稱其因思念聲請人,僅欲
尋女並與之聯繫,於臉書留言係為表達虧欠之意,然查相對
人連續透過網路留言、訊息傳送及持照片尋找聲請人,然聲
請人因過往曾受到相對人家暴而不願再與相對人聯絡,故此
舉已造成聲請人身心壓力及恐懼,且相對人留言內容係詳述
其認定之案件經過,並指責聲請人差一點害死親父而未明辨
是非,已構成騷擾行為。再者,依相對人留言內容及開庭所
述,相對人係要對聲請人表明其並無犯罪,並指責被害人及
其同居人過往將聲請人帶走,聲請人遭利用等情,顯非是表
達虧欠之意,相對人辯稱僅係為表達虧欠而要尋找聲請人,
並為其伸張正義云云,難認可採。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相對人
有家暴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且已造成聲請人心生恐懼,
儼然已對聲請人造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為家庭暴力行為甚
明。
㈡聲請人主張114年9月19日相對人至0000堵聲請人及被害人,
於見被害人後突然衝入現場,高喊聲請人姓名,繼而對被害
人施以拳腳,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手臂、胸腹部及下肢多處
挫傷等情,亦經被害人到庭陳述受暴情形明確,相對人雖否
認毆打被害人,惟相對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至佛堂尋找聲
請人,並於現場情緒激動而突然發脾氣等語,足見當時因未
能尋得聲請人而有情緒失控之情。再參以被害人驗傷結果,
所受傷勢分布多處,難認係偶然碰撞或自傷所致,應認係相
對人施暴所為,足認相對人確於114年9月19日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至於相對人陳稱當天亦欲尋女並表達
虧欠,並提出前開無罪判決為證,然即使相對人對於過往事
件有所不甘而欲自證清白,亦不能因此合理化相對人對聲請
人、被害人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
五、本院審酌兩造為父女關係,相對人與被害人前雖為夫妻關係
現已離婚,本應相互尊重理性對待,然觀諸兩造於本院訊問
期日時所述及所提資料,可見相對人仍糾結於過往事件,多
年來執著要對聲請人表達自己遭他人構陷之情,未顧及聲請
人已不願與其聯繫及聲請人所受身心痛苦,進而導致本件對
聲請人及被害人之家庭暴力事件之發生,顯見其理性思考及
情緒控制能力確屬不足。又聲請人、被害人與相對人現未同
住,然相對人先前已有多次對聲請人、被害人為家暴行為之
紀錄,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有聲請人前開提出之通常
保護令在卷可參,相對人未能理性溝通,其上開行為已造成
聲請人、被害人之精神及心理壓力,被害人亦因此受有身體
上之傷害,是聲請人主張其及被害人有再遭相對人實施類此
不法侵害危險之虞等語,應值採信。
六、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
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查本件聲請人及被害人既
已遭受相對人為上述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其後仍有繼續遭受
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
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考
量兩造過往相處模式、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
施暴力行為之態樣、家暴情境、家庭暴力情節輕重、聲請人
及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 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有效期間為一年,藉以約束相對人 之不法暴力行為,俾保護聲請人及被害人免再遭受相對人身 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本裁定命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者,其執行應由聲請人持本保護令向任一戶政事務所、各地區國稅局申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