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4年度,22號
TYDV,114,家訴,2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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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謝勝騰

追 加原 告 謝金豪
監 護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謝均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惟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前於民國11
4年10月16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原告及調整聲明
繳,並自行按調整後聲明補繳裁判費,雖原告於同年10月23
日已具狀變更聲明暨聲請追加謝金豪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新臺幣(下同)94,113,459元,共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8,
756元,惟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
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是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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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