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A01(原名徐周明珠)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又對於
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
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而提起再抗告,惟因再抗告人所得受之再抗
告利益僅為96萬9,743元,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係
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於114年8月18日裁定之教
示欄雖誤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
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等語,惟裁定得否再抗告,為
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是就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送
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有誤記,仍屬不得再抗告,併為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