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兼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又此
規定於非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均有準用,此觀非訟事件法
第36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查相對人聲請本件
時其一聲明為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A03新臺幣(下同)8
3,688元暨其利息,嗣於原審變更該部分之聲明為抗告人應
給付相對人A03新臺幣103,688元暨其利息(追加請求113年5
、6月相對人A03為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每月各1萬元),惟
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作裁定,就前揭變更聲明後增加
之2萬元漏未裁判。前開部分,業經原審於114年9月16日裁
定補充,且此裁定經送達兩造未據其等提出抗告而告確定,
有114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6號裁定、本院家
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暨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卷第42
至45頁),是關於相對人A03請求抗告人給付之代墊扶養費
其中2萬元本息部分業已裁定確定,即非本件審酌論斷之範
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暨對抗告之答辯略以:相對人A03與
抗告人於民國96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相
對人A02(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部分以下合稱為相對
人,分以姓名稱之),A03與抗告人於112年2月4日兩願離婚
並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雙方約定A02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A03任之,並與A03同住,抗告人則應
自112年2月起按月給付A02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
抗告人於兩造離婚後,時常未足額給付上開扶養費,自112
年2月至113年4月止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積欠A03扶養費
共計83,688元,抗告人原應負擔之前開扶養費部分均由A03
代墊,是抗告人自應返還A03代墊之扶養費83,688元。又依
系爭協議約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A021萬元之扶養費至A02
成年之日止,爰請求抗告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A02成年時
止,按月給付關於A02之扶養費1萬元。抗告人雖稱按月給付
A02扶養費之前提係A02持續就讀○○○○○○○○○○○安親班,然縱A
02於113年9月起未就讀上開安親班,若即認抗告人因此不用
負擔扶養費用,顯對A02不公平,抗告人仍應依系爭協議給
付扶養費。又抗告人在與A02會面交往期間所花之費用,諸
如前往○○之機票、保險費、書包及布鞋等費用,均為抗告人
基於其意願所為之開銷,不應於A03代墊其應支付之扶養費
中扣除,且A03於照顧A02期間也有相類似支出,花費絕對不
比抗告人少。另抗告人負擔A02扶養費部分,每個月1萬元已
較主計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平均分擔後較低,且抗
告人雖表示其收入不多,但卻時常有出遊行程,且抗告人在
市場工作的老闆即為其父親,抗告人實際收入應實際高於其
所主張之數額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期間為A02購買物品、
支出機票及旅遊費用及購置保險共40,926元,應就A03主張
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中扣除,剩餘所欠A03之款項為42,762元
,抗告人願意支付。抗告人現於市場攤位工作,每月薪水約
為4萬元,扣除A02保險費用12,945元、房屋租金1萬元、分
期繳納之信用貸款11,071元外,抗告人尚仍負擔汽車貸款之
分期價金要支付,惟抗告人非無意願負擔A02之扶養費,僅
抗告人每月依其經濟狀況只能負擔扶養費7,000元。另兩造
於原審關於系爭協議安親班條款部分則不再爭執,請鈞院重
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抗告人與A03各應分擔
之A02扶養費數額及比例。為此,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審
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A03 超過42,762元之本息部分應予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 命抗告人按月給付A02之扶養費超過7,000元部分應予廢棄。三、原審裁定略以:A03主張依系爭協議抗告人應按月給付A02扶 養費1萬元,而系爭期間相對人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扶養費數 額為83,688元,前開金額由A03代墊,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又A02未簽立系爭協議,其受扶養之權利並未受抗告人與A03 間之協議內容所拘束,抗告人對A02仍有扶養義務,況系爭 協議若使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之條件繫於A02是否就讀該特定 之安親班,明顯不利於A02。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A
03對A02扶養費應如何分擔,原審爰審酌扶養義務人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能力,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及需要等,認A02每 月扶養費為2萬元,並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A03平均負擔為妥 適。是以,A03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代墊系爭期 間之扶養費83,688元及法定利息,暨自113年7月起至A02成 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2扶養費1萬元, 均為有理由。並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A03請求抗告人給付其代墊A02之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固辯稱於系爭期間為A02繳納保險費、購買物品、支 出機票及旅遊費用,均屬支付扶養費之方式,應從A03請求 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等語,並提出計算式附表、發票明細、 購買清單、保險契約累計繳納保費截圖資料及○○航空網路訂 票購票服務確認通知為證(見卷第6至13頁),為相對人所 否認,並以:此係抗告人自願性給予子女扶養義務之額外花 費,不應扣除等語置辯。抗告人為未與A02同住之母,在與A 02會面交往時本應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提供基本食宿、醫療 、生活用品或娛樂予A02,此為會面交往必須支出之成本或 取悅子女而為之餽贈,若抗告人認為屬供給A02生活所需之 扶養開銷,自應與相對人即主要照顧者討論並決定是否購入 ,難容非主要照顧者之他方隨意購置用品後再任意扣抵扶養 費,如此將使扶養費之酌定負擔形同虛設,落入兩造互相求 償、抵扣之不良循環,對未成年子女亦屬不利;況相對人亦 陳非無為A02購置相關生活必要用品,則抗告人主張伊於系 爭期間為A02購買書包、布鞋、拖鞋及開學用品等費用屬扶 養費應予扣除,實無可採;另關於出遊與機票費用部分,抗 告人攜A02外出遊玩,本不屬於扶養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 必要,非屬未成年子女常態性之生活費用,如父母經濟能力 能負擔又經共同議定自另當別論,如一方有此意願,自然需 與他方討論並獲取同意,遑論關於費用之分擔方式,若僅由 一方安排,是否可逕自認為雙方應共同負擔,自非無疑義, 復據相對人否認真正及其必要性,無從自其所應負擔之扶養 費數額中扣除,即屬無據。再就醫療保險費用而言,在我國 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情形下,投保商業保險與否係 在衡量自身經濟能力下,視個人保險需求所購買之金融商品 ,且常為父母理財或生活規劃而購買,並非未成年子女生活 所不可或缺,上開支出既非扶養A02生活所必需之支出,而 不認列為抗告人支出之扶養費。從而,抗告人主張上開費用 為扶養費之支出而應予扣除,全無可為採。
㈡關於A02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 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父母子女間之扶 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 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 子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定可資參照)。 故父母扶養子女,生活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 ,縱保持他方會犧牲自己之生活,亦應為保持。 ⒉原審審酌A03及抗告人之身分及經濟能力、財產及所得收入狀 況,並衡酌A02年齡、生活、就學等成長階段之需求,考量 若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2萬3,422元作為A02每月扶養費之標準,實嫌過高,另 參酌桃園市政府公布110年最低生活費為1萬5,281元,認A02 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元,並由抗告人與A03平均負擔,經核 有據,顯無不當之處。抗告人則辯稱每月收入4萬,每月開 銷包括房屋租金1萬元、信用貸款11,071元及汽車貸款等開 銷需支出,每月僅有能力負擔A02扶養費7,000元等語,然自 抗告人所陳,可見其非無負擔A02扶養費之能力,僅係每月 尚須承擔債務至少1萬餘元以上;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所示,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 活程度而扶養子女,且抗告人仍處壯年,又未經抗告人陳述 其有工作能力減損情事,又所謂經濟能力,非僅係以個人一 時一地實際收入為斷,其意義尚包括扶養義務人之身分、地 位及工作能力,可能賺取之金錢及職位之保障等因素,是抗 告人既無其他減損工作能力之情事,自有能力賺取基本工資 以扶養子女;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 務,業如前述,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人之給付能力(或有其 餘債務需清償而以此為由欲減少對子女之扶養之責),抗告 人雖辯稱其無餘力負擔,仍不因此足以免除扶養A02之義務 ,亦須調整自己之財務結構或降低自身之需求、生活水準以 扶養A02,尚不得以無資力為由,規避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亦不可執負債作為減輕父母扶養子女義務之適法依據 ,否則將使子女得對父母主張之生活保持權利劣於其他債權 ,故抗告人所辯,尚難為採。是以,原審審酌兩造經濟能力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認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
養費2萬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一節,尚屬適當,並無違誤 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A0383,688元,及自1 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應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A021萬元扶養費,要屬 妥適合理,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